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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精神,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监督管理,震慑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持续提升执业质量,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统筹、指导、监督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涉及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除本条第一款之外业务涉及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或者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由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

(一)执行审计业务时,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者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未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二)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四)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被省级财政部门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等市场主体登记手段逃避行政处罚或者执行的,其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六条 当事人在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财政部门公信力的,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将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决定。决定列入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告知拟列入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因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列入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九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也可以通过报纸、杂志、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方式进行公示,并及时归集至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条 对被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财政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三年,且三年内未再发生应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项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将当事人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被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修复的情形外,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公示期间,未再受到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作出守信承诺,以及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予以移出,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当事人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进行更正。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作出认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正。

财政部发现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自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作出撤销移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加强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责令限期整改,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改正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一般指财政部门处以会计师事务所10万元以上、注册会计师1万元以上的罚款。由省级财政部门处以罚款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被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间,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对同一当事人再次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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