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信用立法在中国以前所有未有的面貌迅猛发展,它突破了经济与契约关系,向社会各个领域延伸,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信用法的范式,形成了独特的中国社会信用法。
在中国语境下,信用内涵强调其义务本质,其外延由守约义务向守法义务扩张,失信责任的追究方式向公私合力方式转变,社会信用法的性质则向行政法深度延伸。虽然社会信用立法这种独特的中国语境引发了诸多争议,但是,信用立法的此种变迁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来源于信用制度价值与法价值的同质性、信用与法的契约共性以及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对国家保障义务的要求。
随着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如雨后春笋,各种形式的信用立法在各地区各部门蔓延开来。社会信用立法在中国突破了传统经济领域的信用关系界限,向社会各个领域全面延伸,形成了独特的中国语境,但同时存在不少争议,面临“致命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部门起草稿)》(以下简称《社会信用法》)的起草也曾陷入了法律定位的困境,并于2022年调整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到目前为止,还无法制定一项协调一致的计划,以解决在促进和管理社会信用方面日益复杂的问题,使得决策者和实践者在一定程度上愈发难以摸到“继续过河的石头”。
社会信用立法引起学界关注,近年来观点纷呈。虽然,学界仍有少数观点反对我国扩大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认为并不需要制定《社会信用法》,但多数观点则基于我国社会信用缺失的现状,基本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认为“经过多年分散实施,……统一立法无从回避”。学界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提供了诸多良方。然而,对于如何在确保法治原则的前提下,满足我国当前特有的社会信用立法需求,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合法性依据,现有研究则远未能提供正向的法理支撑。
社会信用立法在中国的发展,有着特殊的背景和功能期待。在预设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标的情况下,要消解社会信用法的合法性危机,破除《社会信用法》制定的理论障碍,必须透析社会信用法的中国语境,并分析此种发展趋势的正当性。
一、信用定义的发展与信用立法的中国变迁
概念是判断、推理的要素,也是开展研究对话的基础,更是我们了解制度变迁的窗口。社会信用立法的中国语境,在信用定义的演变上尤为明显。为此,本文将首先探析信用的传统内涵及其在中国的新内涵。
(一)信用定义的经济属性时代
尽管社会信用近年才逐渐成为我国研究热点,但关于社会信用,尤其是信用定义的研究则由来已久。信用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从现有研究来看,信用的定义在不同语义及不同学科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时间轴上则经历了从窄到宽的历程。
关于信用的定义,就当前而言,占主导地位的是经济学与法学领域的定义。在2014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社会信用规划纲要》)出台之前,信用的法学概念也基本以经济学上的概念为基础。经济学一般认为,“信用是指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所形成的商品或货币的借贷关系”,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是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
在这一信用关系中,一方提供一定的价值物,另一方面在一定期间内予以偿还,亦即“以现有的财物或货币,回复将来支付的一种承诺”。在法学领域,到21世纪初,我国学界基本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由此可见,此时的信用定义,不管是经济学还是法学的定义,均主要限于经济关系中,具有很强的经济属性。
这一属性,在近年信用立法的论争中再次显露,一些学者针对信用定义的扩张,特别重述和限定信用定义,认为社会信用指的是金融信用,即一个人或机构能够先行获得金钱或商品,日后再行付款的限度。值得注意的是,《信用基本术语》(GB/T 22117—2008) 所规定的标准定义也坚持了此种属性:建立在信任基础上,不用立即付款或担保就可获得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以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承诺为条件。在境外,现代信用制度主要也是限于金融领域。
(二)信用法律定义与信用立法的中国变迁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尤其是国务院提出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以来,信用的定义在立法文件中扩张明显。是时以来,信用的定义逐渐突破经济关系,向行政法律关系等领域延伸并越来越多的涵摄违法行为,失信与违法边界日渐模糊。如,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其他单位签署并公布的51个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其中仅文件标题中含有“违法”二字的就有13份;又如,在目前已经颁布的关于社会信用的地方性法规,无不将一些违法行为纳入失信名单,甚至与违纪、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等绑在一起。
如此,信用概念已经大大超过了原来商业和银行信用的范畴,信用由一种经济现象变成广泛的社会现象。“信用”在立法文件中,亦逐渐被“社会信用”所取代。
在定义的表述上,“社会信用”一词,已被我国学界和地方立法较为广泛地界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况。至此,信用的法律定义在中国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
信用法律定义在中国此种演变的背后,是信用体系建设目的、信用制度发展模式以及信用制度功能(或期待中的制度功能)的中国化。传统和西方的信用体系,是市场和社会在长期的重复、演化博弈和理性选择中,自发和内生地演变而成,目的在于降低跨期交易成本,而其核心功能则是为提高跨期资源配置的效率。
西方信用法律制度,是在信用体系经市场或社会自我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由于自发形成的信用制度的动态非有效,而基于效率改进的制度互补,对相关制度由立法加以确认和形塑。
以美、英、日三国为例,美国在19世纪30年代,其两大信用体系,即消费信用体系和企业信用体系,随市场经济发展而自发产生,逐步走向成熟,经历了长达一个世纪的民间发展,但直到20世纪30年代才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写入关于企业信用评级的认可制度,到20世纪70年代才制定《公平信用报告法》 以规范和管理消费信用;同样,英国信用体系在1830年开始内生发展,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立法规范信用市场;日本在1892年出现民间信用机构,逐渐形成征信体系和信用产业,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立法规范各方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管理等行为。可以说,西方信用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在社会信用体系自发和内生发展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和形塑,是自下而上的发展结果。
与西方截然不同,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基于独特目的,经由完全相反的发展模式,被赋予全新的功能,是外生和自上而下的结果。具体而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立法,是在党中央、国务院顶层设计之下,从无到有的,经由一种建构主义的规划所推动,基于“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之目的,试图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亦即被寄予了降低交易成本和加强社会治理的双重功能。
尤其是随着《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的发布,社会信用体系的社会治理功能日渐被政府所厚望,其建设亦被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之中。由此,逐渐形成了社会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立法的中国范式。
在此种范式转换之下,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文件,经由自上而下的政治决策推动,我国特色社会信用规范体系初露端倪。经检索分析,我国现有社会信用立法,在规范层级上,形成了除法律外,遍布各个层级的社会信用规范集群;在主题上,形成了以“征信” “信用信息”“黑名单”“联合奖惩”“信用评价(评级、评分)”“个人信用”“信用修复”“信用服务”“信用监管”以及综合性的“社会信用”等主题共同构成的规范架构;在内容上,形成了涵盖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领域,涉及“任何人、任何事”的规范格局;在数量上,形成了数以千计的社会信用规范文件,并且仍在与日俱增,不过多数规范沉积于规范性文件层次,其中规章以上数量达60余份。
二、信用立法中国变迁的法理逻辑
信用立法在中国的此种范式转变,不仅引起了西方世界诸多质疑,在国内亦饱受争议,使得社会信用法面临合法性与法律定位的困境。为此,需要对信用立法在中国演变的法理逻辑进行解读。
目前学界大多从国家治理、政府规制以及制度逻辑的视角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解释,主要侧重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事理”解释,但缺少对其进行“法理”解释,也未能 为社会信用体系由政策目标向具体的法律目标转化提供有效途径。为此笔者拟从法教义学的视角进行解读,相对于现有研究多侧重于社会信用体系,笔者侧重于我国信用立法层面的解读。
(一)内涵:信用内涵从权利向义务的本质揭示
在当前中国语境下,法对信用的强调不再是以权利为核心,而是强调主体的社会信用义务,旨在建立起促使公民诚实守信并遵守相关义务的社会信用制度。信用的此种转变,从法理视角而言,是对信用内涵的本质揭示,并不存在正当性障碍。
信用性质的既有法学研究,虽略有异同,但多认为是一种权利,只是各方对其属于财产权抑或人格权存在争议。如,李新天、朱琼娟认为信用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而李晓安则认为是一种混合权利。笔者认为,类此关于信用性质的观点,在一定程度和视角内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些观点未能触及信用的本质。信用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义务,是信用主体履行其承诺的义务。
从前文定义的论述中可知,信用是一种相对关系,是以一方提供一定的价值物,另一方在约期内予以偿还的双方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偿付一方在社会上将获得相应的信赖和评价。
在此种社会关系中,一方主体可以凭借其良好的社会信用,获得诸如无抵押贷款、延期支付货款等经济利益,为此,信用也被一些学者归纳为一种财产权或人格权,并进而建构成“信用权”,在《民法典》中则被确定为公民的名誉权。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信用之经济利益或人格利益,是以债务人(受信人)在期间届满后完全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为基础的,否则债权人(授信人)绝不会提前为授信人提供价值物。而且,即使是具有良好社会信用评价的信用主体,也不能在任何买卖等关系中,随意向他人行使延期付款的权利,而是只有在债权人相信其会履行义务并同意给予期间利益的情况下,该主体才具有所谓的信用利益。
同时,即便是信用度高的主体,在经济交易中,其他主体也可以拒绝给予相关期间利益。因此,信用的核心是一种守约义务,脱离“义务”而谈信用权,是毫无意义的,会导致信用权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事实上,所谓信用权,是社会主体为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在信用制度建构中,因需要给予各主体信用评价而衍生。比如,信用评价机构因需要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以促进守信、惩戒失信,由此产生了信用主体不被错误评价的权利,并因此种评价而获得一定社会交往利益。
但无论如何,信用权所产生的利益,是建立在受信人曾经良好履行义务之表现且他人相信其将继续良好履行其义务的基础上的。所以,信用首先是一种义务,其次才是一种权利。事实上,信用的义务本质早已在休谟的理论中得以体现,休谟认为我们遵守承诺是因为我们具有“义务感”,而不是主要因为契约关系的原因。
(二)外延:信用的外延从守约义务向守法义务的扩张
当前,诸多学者认为信用已经被泛化,大量违法行为被纳入信用,模糊了信用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信用惩戒的滥用。虽然,将违法行为涵摄至信用,存在合理与合法性的困境,但这种变迁却正是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特色,构成了中国范式的重要内容。
暂且不论这种范式的正当性,当前的社会信用法所呈现出的一系列表征,与传统信用相比,最鲜明的特殊性在于将主体的信用义务由守约义务延伸为一种更广泛的守法义务,而且这种外延之界限仍然未得以明确。
这在已有信用立法中暴露无遗:社会信用被定义为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况”。进一步而言,在中国语境下,社会信用所强调的守法义务又集中表现为一种遵守公共秩序的法律义务。
信用立法在中国发展的突出特点是,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被涵摄至社会信用立法中,并被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最终目标之一。这从一些实证法的立法目的之表述中即可略见一斑,如《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完善社会治理和市场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同样,在国家层面,国务院将“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目标,而社会信用体系也被纳入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对社会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的渴望,在立法中被转化为对良好社会公共秩序的追求。这一公共秩序立法目的之确立,也使得信用外延在信用立法中俨然从主体的一种守约义务扩张至关于公共秩序的法律义务。
社会信用外延的扩张,是当前争论的焦点,也是现有社会信用立法合法性困境之关键,至于其正当性,后文再专门论述。
(三)法律责任:失信责任的“自力”追究向“公私”合力共同追究转变
不同于传统及西方信用体系,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下,国家直接介入社会信用关系,正试图建立起一套可由国家直接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法律制度 (实践中已经展开)。在传统信用法律制度下,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面对失信行为,只能通过信用机构的负面评价和授信人未来的交易选择来间接惩戒失信人,或由受损失者经司法途径追究失信人契约责任,通过索赔的方式间接追责。
在这一模式下,对失信人责任的追究,基本上是“自力”模式,尽管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法院仍然是中立的 裁判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权利人(授信人)“自力”的延伸,而且即使判决支持赔偿后还将面临执行难的问题,责任有可能最终未能得到追究。
相反,我国正在推动的社会信用体系,政府不仅直接通过行政性约束和惩戒的方式追究失信行为的信用责任,而且积极推动其他社会主体共同参与,意图构建一个由政府推动、社会共同参与的,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的信用责任追究机制。
国家直接介入社会信用关系,通过行政手段追究失信人的责任,实质上是代替授信人追究失信人的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国家在刑事案件中代替被害人追究犯罪人责任相通。国家代为追究失信责任,不仅能够更为有效地追究特定信用关系中失信人的失信责任,比如能够更为有效的打击“老赖”,而且还能追究不特定的抽象信用关系中失信人的失信责任,如,可以追究社会公约、国家公约(法律)中的失信责任。当然,对社会公约、国家公约的失信责任,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是可以通过现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予以追究的,但这种转变的背后,是我国当前诚信建设的现实需求以及当局针对现有法律制度在信用治理上所存在的局限之超越。
这种当局对现有制度不足的弥补,被一些学者总结为是我国现有法律责任体系的短板与盲区,进而主张将“信用责任(失信惩戒)纳入法律责任体系,使其作为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比肩而立的第四类新型独立法律责任”。信用责任的提出,在印证失信责任的“自力”追究模式向因国家 “代为”追究的引入而形成“公私”合力追究模式转变的这一法理逻辑的同时,也使得我们思考国家追究公民失信责任的可行路径与理论依据。
(四)法律性质:从民商、经济法属性向行政法属性的深度迈进
信用内涵本质的揭示、外延的扩张、责任追究机制的变化,随之而来的是社会信用法法律性质的革命性变化。揆诸信用立法的中国变迁,从部门法视角而言,在某种程度上是信用法向行政法领域延伸和强化的过程。这种趋势,正是社会信用法中国范式的典型特征,也是带来诸多新问题的症结所在。由于这种法律性质的变化,尚未得到充分的认识和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社会信用法》在起草中的定位困惑。
西方国家及传统信用法,主要以民法、商法、信息法共同构成信用法体系,其中一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信用法律,但这些信用法律的性质,主要是私法性质的,行政机关的介入也只是对信用市场秩序的监督。以美国《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为例,该法主要强调信用报告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信用报告所应遵循的合理程序。这些程序规则基本上是信用机构的商业行为准则,所调整的主要是信用机构与消费者以及信用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商法性质。
行政机关在这一过程中并不直接介入信用关系,仅作为信用机构监管者的角色在必要的时候出现,从这意义上而言,信用法也带有一定经济法性质。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将信用法定位为经济法。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信用法的民商法、经济法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正向行政法性质延伸,形成了公私法交融的以行政法为主的混合型法。
现有社会信用法的行政法性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行政主体与信 用行业之间产生的监督管理关系,二是行政主体与信用主体之间产生的信用治理关系,三是行政主体在监管过程中因信用工具的使用而产生的监管关系,四是社会公权力组织与信用主体之间形成的信用治理关系。
此外,关于政务诚信,由于《社会信用规划纲要》将政务诚信作为四大诚信领域之一予以规划,因而诸多学者指出政务诚信也应当是社会信用法的调整内容。目前信用立法中关于政务诚信的规范相对较少,尤其是法律规则意义上的立法更少,已有规范基本表现为抽象的宣示性条款。
因此,本文此处暂不论政务诚信。不过,即使未来社会信用法延伸至政务诚信,这些政务诚信的信用规范也将是行政法性质的,因为对政务诚信的规制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职员的行为,此种规范是典型的行政法规范。
其一,行政机关与信用行业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这类关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对信用行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即信用主管部门对相关信用行业进行法律监督和管理。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又如《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43条规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条例中规定的特定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检。
这类关系原则上也属于西方传统信用法所调整的内容,但在我国,这类关系的行政法性质更为厚重,相较于西方国家 “守夜人”式的监管,我国对信用行业的监管是积极主动的,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条例第6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审查,若未经批准则不得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相反,西方国家信用机构的设立无需通过专门的信用主管机关的批准。
其二,行政机关与信用主体之间产生的信用治理关系。此种关系主要因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提高社会主体的守约守法水平,而对相关违约违法主体施加惩戒、对守信主体予以激励等信用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产生。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0条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这类规定目前正大量涌现,发改委牵头的51个国家层面的信用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一系列“黑名单”文件、一些地方政府建立的城市信用分制度,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均属此类。此类法律关系的未来发展趋势,集中地规划在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文件中。
其三,行政主体在监管中因信用工具的使用而产生的监管关系。这类监管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其本职监管工作中对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使用,并按照一定指标体系开展评价、评级、分类,进而分别采取激励或惩戒等措施,实现政府监管目的的系列行为。这类监管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的出台而被各级各地政府部门广泛引入,随着大量此类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逐渐被实务及学界广泛称为信用监管。
与前述第二类关系不同的是,此类信用监管关系直接目的是服务于政府实现其各类行政目的,以优化监管,信用措施在此时具有工具性,是基于政府监管或规制而引入,为此也被学者称之为政府规制中的信用工具或信用规制。也正是由于信用措施的工具性,使得行政主体得以在任何领域运用信用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信用的泛化,饱受诟病。
其四,社会公权力组织与信用主体之间形成的信用治理关系。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思路是“部门联动,社会协调”,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为此,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致力于推动建立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的约束和惩戒制度,试图构建起市场信用体系、行业信用体系以及其他社会自治范围内的信用体系。由此,形成了社会公权力组织与信用主体之间的信用治理关系。
在立法上,一些地方社会信用条例对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信用治理进行了确认。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1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在实践中,这类信用体系更是方兴未艾。
在这些信用治理关系中,行业协会商会、企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自治组织乃至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协议或公约方式对其成员或用户进行信用信息收集、 处理和评价,并对其进行奖惩或向第三方提供信用报告。这些社会组织,在各自领域维护着相应信用秩序,是社会信用治理的自治形式,并因此形成了社会组织与信用主体之间的自治关系。
对于社会信用自治关系之法律属性,需要分析这些社会组织的权力性质和对公民权利的影响两个方面。
首先,这些社会组织的信用治理权力具有“行政权”的性质,是社会公权力。尽管这些社会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但实践中能够形成市场性、行业性、 社会性约束和惩戒的组织,基本上在其自治领域或行业领域具有支配性的权力,尤其是那些在行业中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协会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之权力,与行政权的威慑力相当。更为重要的是,这机构的信用奖惩决定和评价等报告,经诸多立法规定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相关行政行为的依据,使得这些社会组织的行为具有了前置行政行为的色彩,其权力也被赋予了某种间接行政权力的效果。
其次,这些信用关系中的社会组织之行为能够对公民的法律权利产生重大影响。这些组织除了通过作为行政行为依据影响公民的权利外,还能直接影响公民的各项权利,如行业协会可直接根据其信用记录和评价对其成员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而更为广泛的影响是,社会组织机构的信用评价常被第三方作为是否与该被评价人合作或给予其便利的重要参考,从而影响公民的生活和市场机会
鉴此,笔者认为,社会信用自治关系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当然,这需要从新行政法的角度去认识。随着“公”“私”法之间界限的模糊,行政主体的范围已经从过去仅限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延伸至社会组织,对于那些“虽然在事实上是‘私’的,但当他们对特定领域实施管制权力时却披上了某种间接国家权力的外衣……实施着独占权,所以它们应受公法支配……公法原则会适用于这种主体,即便它在形式上是 ‘私’的”,亦即这些“私”主体也应当被视为行政主体。
因此,当拥有着垄断权力或一定支配力的自治领域组织行使着同行政机关一样的公权力时,要防止其威胁,就应该将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和程序控制延伸至私人主体,把它们当作行政机关来对待。所以,根据新行政法理论,将社会信用自治法律关系涵摄至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原理的内在要求。
上述四种信用法律关系的产生,表明信用法已经由民商法、经济法范畴深入渗透至行政法范畴。与此同时,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治决策上来看,尤其是在国务院、发改委明确提出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政策导向下,信用法未来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将进一步扩大和复杂化。这意味着(社会)信用法的行政法性质将得到持续地强化。
三 、信用立法中国变迁之正当性
学界对信用立法中国变迁及范式的正当性之质疑,主要在于信用外延的扩张和失信责任追究机制的转变,亦即立法将信用义务从守约扩大至守法和国家直接追究失信人失信责任这两方面。
信用立法在中国此种发展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信用制度的价值追求、法的契约性以及中国社会信用发展的历史阶段对国家义务的要求。当然,此处的论证,不同于学界目前关注较多的失信联合惩戒的正当性问题。相较于目前失信联合惩戒多着眼于微观具体的实证法上的合法性论证,本文仅从抽象意义上对我国信用立法范式正当性进行论证,主要是从法哲学上进行论证,并不是为实践中的信用泛化现象和案例提供正当性支持,因为具体的信用立法仍然需符合法治原则。
(一)法价值:信用制度价值与法价值的同质性
信用制度是社会对秩序追求的集中体现。人类具有对秩序的天然需求,存在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也一直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在这种倾向下,人类建立了各种官方和非官方的制度,以实现社会进程中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信用制度的产生,体现了人类对秩序的追寻。最初的商业交往中,商业主体为了保障其预期利益的确定性和确保其商业的持续,往往通过对债务人过往履约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评价,再决定是否给予其延期付款便利或贷款。随着社会的发展,信用逐渐形成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在法律确认之前信用制度已形成非正式制度),并成为银行、国际贸易等商业领域秩序的重要保障。
可见,信用是与秩序相伴而生的,起初只是为了实现授信人所期待的秩序,而后逐渐发展为一个行业的秩序。这与法的秩序价值具有同质性。因此,将社会信用外延从守约义务扩张至关于公共秩序法律义务,与传统信用制度所蕴含的秩序心性及其价值追求并无质的区别。
中国当前正在建设的社会信用体系,其制度逻辑在某种意义上是“试图在实现对某些原有非正式制度领域的治理”,使原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调整的范围在一定程度融合,将相关非正式规范纳入正式制度,从而更好地实现治理目标。这与传统信用法发展有着相同的逻辑,都是一个为实现某种秩序价值将原有非正式制度纳入正式制度的过程。
(二)法性质:信用与法的契约性共性
信用向守法义务扩张,其最基本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对“契约”理解的转变基础上的,即应将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为每个人所承诺的“契约”。事实上,在宪政理论中,法律早已被视为全体公民所认可的社会契约。从这一意义而言,法律“承载着社会的最大公约数,是民众应当共同信守的契约”,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无疑是公民的守“约”义务,也体现着公民的信用度。
对于将法作为“社会应当共同遵守的契约”而推定将信用的含义延伸到守法的正当性论述,一些学者认为这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因为,即便是成熟的民主制,法律也不可能是所有人形成的契约”而由此否定契约论作为社会信用扩展的合法性基础。诚然,从现实的角度而言,法不可能是所有人形成的契约,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忽视法作为人民公意凝聚的制度安排。
而且,法律对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即使是一般法律认知水平的主体亦能判断期行为违法与否,亦即尽管法不是由所有人形成的契约,但可以成为全体公民的普遍共识。
从这一视角而言,将一部分违法行为适当纳入信用,法的契约性仍然可以作为其理论依据。更何况,即便狭义的经济信用中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或自发形成的信用机制,也不可能是所有人之间形成的契约。因此,仅仅认为法不可能是所有人形成的契约而否定将信用含义延伸至守法的正当性,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
当然,反对者还会认为,对于违法行为,法律已经规定了惩罚措施,再建立包含违法行为的信用体系是否有必要。对此必须承认,法律惩罚只能规范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尽管外在行为的惩罚具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无法深入行为主体主观观念和意识的内部,无法激发主体的善念意志,不能让主体从内心上真正认识到失信、违法的恶之所在。
同时,也必须承认依照法律秩序实施的有效行为,在其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存在局限”,实践中的法律实施与法律所规定的理想秩序之间存在鸿沟。尽管不能将实践中存在的法律实施问题正当化,但在加强法律实施的同时,也应正视实践与规范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难以弥合的裂缝。因此,需要探求实现法律目标的新路径。
既然,法具有契约性,并且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违反契约的失信行为,通过信用机制能够激发行为主体守信守法的主观意志和“强化法律实施”, 那为何要固守法与契约之间的藩篱,而不能接受信用机制作为法律制度的补充机制的正当性呢?
不过,法的契约性为信用法中国范式提供正当性,并不意味着为社会信用的外延可以无限扩张,它仍然需要遵守现有的各项法治原则,尤其是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而且必须以违法事项的契约性为基础,确保立法具有足够的公民契约基础。
简而言之,目前实践中社会信用外延扩张的度,或许失之偏颇,需要予以限制。但无论如何,不必拘泥于过去的经济属性。事实上,被不少学者视为“信用”一词最初法律来源的罗马法中的Fides,在罗马法中被定义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本就是被广泛用于各种场合,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包含了对政府、法官及私人的信任,甚至用作“公共信义”(publica fides)。
(三)法作用:国家义务与我国社会信用发展的历史阶段需求之契合
信用立法在中国的这种际遇,跟中国的特殊发展阶段之需求有关,这种历史需求产生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国家义务,进而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国家行为提供了正当性。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面临着日益加深的信用危机,不仅“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而且还存在较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一系列具有违法性质的不诚信现象。
这些不诚信行为频繁发生,不仅严重地影响到人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也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更是影响到人民安定有序的心性,引发社会信任危机。
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中国宪法直接规定的基本权利,而社会经济发展是人权理论中的第三代权利。这表明,中国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不诚信行为,正影响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将信用制度从经济领域延伸至公共秩序领域,其正当性在于“国家的义务是满足公民权利的需要”。公民权利的需要决定国家义务并进一步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务于国家义务并进一步服务于公民的权利。
信用在西方立法之时,其所建立的法律体系已经较好地规制了企业生产、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等公共秩序领域的诚信行为,因而公民权利对信用立法的需要集中于经济、金融领域,但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晚,加之法治社会尚未建成,公民权利保护对信用之需,不仅要求社会主体在经济、金融领域诚实守信,更是要求社会主体广泛地在诸如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 产品质量、缴税纳税等公共秩序领域诚实守信。
简而言之,中国当前公民权利需求与西方建立信用法律制度之初的权利需求是不同的。权利的需要是不断变化的,国家的义务也应当随之变化,并依据新的国家义务进一步调整国家权力的范围。因此,社会信用立法从经济、金融领域扩张至更广泛的公共秩序领域,是国家保护义务所决定的。
当然,反对者会指出,公民在公共秩序领域中的信用立法需求,已经由现有法律制度所包含,前述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均已由相应的立法所规范。诚然如此,但是现实的社会信任危机表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未能有效满足公民权利保护之需。
尽管,按照常规的逻辑,我们应当通过完善现有相应法律制度或加强法律实施来提升上述领域的诚实守信水平,但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信用治理欠佳之际,立法机关有正当理由补充立法或授权政府探索建立新的信用机制来实现这些领域的规制,以便更好地满足公民权利保护之需,而不是固守传统狭义的信用制度边界。
四 、结语
黑格尔有言,“法律绝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状况和时运而变化。”信用立法在今日中国之发展,岂不如是哉?信用立法,无需恪守信用法的传统疆域,亦无需过分担忧此种演变对现有法治的暂时性冲击。
学界应当透析信用立法中国语境的法理逻辑,理解社会信用立法在中国变迁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探索信用立法的中国道路,构建起一套既有内在法理逻辑、又不偏离正当性,且又能回应实践需求的社会信用法理论,最终促进建立起能够满足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求、符合法治国原则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
来源:源点注:本文作者蒋都都(湘潭大学法学部/信用风险管理学院专任教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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