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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见,改善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提升国际竞争力背景下的应时应势之举,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重要的配套法规。《条例(草案)》以“打通知识产权全链条”为核心,将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体现,并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进行细化和创新,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制度集成创新的法治保障。

  目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逐渐向好,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自由贸易港定位和未来发展不相适应,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维权难,行政保护力度偏软;知识产权全链条尚未完全打通;“大保护”工作格局尚未完全建立等突出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落实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要求,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打造国际一流的知识产权保护高地。

  二、起草过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条例(草案)》的制定作为年度地方立法工作重点全程给予精心指导。《条例(草案)》起草主要历经收集资料、研究学习、制定框架、形成初稿、立法调研、征求意见、论证完善、审查修改、审核报批等多个阶段,于今年9月6日经七届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起草期间,广泛征求专业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为八章,五十八条。第一章规定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工作职责,第二章规定重点领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第三章规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机制和制度,第四章规定知识产权社会共治,第五章强化知识产权的运用与服务、打通知识产权保护全链条,第六章、第七章严格知识产权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第八章为补充规定。以下就部分内容进行重点说明:

  (一)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一是借鉴香港的做法,创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平行进口、贴牌加工等特殊领域的注册商标商品保护规则,促进贸易的发展。二是对标《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创新过境货物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案,借以推动海南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优选之地。三是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推动纠纷早期中立预判或评估,从而有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分流以及尽早、快速解决。

  (二)着力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难点焦点问题。

  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建立知识产权无效宣告程序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民事侵权诉讼、仲裁程序的衔接机制,加快审理进度,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周期长问题。二是响应国际上强化商业秘密保护趋势,将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引入行政执法程序,解决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三是将海南省公证制度创新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更好地提高公证服务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和效率。

  (三)着眼于未来产业发展需要做出前瞻性规定。

  一是对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1991年文本,《条例(草案)》率先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促进“南繁硅谷”种业发展。二是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条例(草案)》为建设海南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和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知识产权特区设置了创新路径。

  (四)打造国际一流的知识产权保护高地需要严格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增设了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拒不执行先行禁令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重复侵权行为设定了比现行法律法规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为增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操作性,细化了违法经营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国际一流的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快速保护、协同保护的原则,对标国际先进标准,创新体制机制,建立制度完备、运转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重大政策,协调解决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统筹协调本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财政、公安、司法行政、金融管理、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知识产权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工作,促进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

  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贸易、人才等政策,激励知识产权创造,完善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高质量创造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知识产权保护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技术手段,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作品自愿登记。

  版权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依法查处网络侵权盗版行为。

  第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新一代信息技术、石油化工新材料、现代生物医药、南繁育种、深海科技、航天科技等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和快速确权通道。

  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推动在优势产业集聚区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前款规定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

  (一)通过使用地理标志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地范围的;

  (二)在产地范围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其意译、音译、字译,或者同时使用”“”“”“仿等表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四)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误以为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五)销售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侵犯地理标志的产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涉嫌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已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涉嫌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扩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民间文艺和少数民族文化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引导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利用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和保护规则,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加强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保护数据知识产权及其财产性权益。市场主体开展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不得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知识产权规范,完善数字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交易规则,建立数据资产、数据服务知识产权交易标准及服务体系,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数据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规则。

  第十九条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注册人或者其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除该商品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声誉造成损害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进口、销售、使用该商品。

  允许境外注册商标商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加工并直接出口,但因此容易导致商品来源混淆或者误导公众的除外。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贸易促进机构和相关行业组织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和跨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市场主体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指导,为市场主体开展贸易、投资等活动及时提供预警和应对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调查官库,为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行政裁决、行政执法、调解、仲裁、诉讼和维权援助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边境执法与境内执法衔接,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环节及其他海关负责监管区域,对与货物有关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第三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协调配合、监督制约、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保证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依法及时进入司法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加大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重点打击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协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涉嫌重大犯罪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构建技术调查官、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技术咨询和鉴定等知识产权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特邀调解制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强化举证责任分配,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区块链、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确权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处理程序的协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无效宣告程序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民事侵权诉讼、仲裁程序的衔接机制。

  第二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相适应的案件管辖制度和协调机制,加强对植物新品种、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执行力度。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举办展览、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规性书面承诺或者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未按照要求提交的,展会主办方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相关活动。

  展会主办方可以根据展会规模、期限等情况,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制度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活动,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明确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

  支持人民调解、商事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法调解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对可能进入中国市场的过境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可以向本省仲裁机构申请临时仲裁。

  本省仲裁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省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业务,支持本省仲裁机构与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业务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提供知识产权创新创造、运用流转、融资增信、证据保全、权利救济等公证服务。

  本省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机构,可以在本省范围内办理知识产权涉外公证业务,不受执业区域限制。

  鼓励公证机构开展异地协作,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知识产权相关服务机构和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或者大数据分析技术,对知识产权纠纷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和损害赔偿额计算等进行中立预判或者评估,为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提供指引和参考。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自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业服务标准和维权保护机制,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处理和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章  运用与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导航制度。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区域发展规划、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组织开展专利导航,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鼓励市场主体应用专利导航,提高创新发展决策的精准度和科学性。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促进相关成果的实施和运用。被授予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产权激励方式,使创新成果完成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规范和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知识产权项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制,促进知识产权成果实施和运用。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交流合作和维权,实施知识产权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四十一条  构建知识产权多元化融资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服务模式,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控制和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境外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防范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等风险。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推行跨境知识产权贸易、投融资业务的外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

  第四十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转让、许可使用知识产权,从事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三条  推动建设海南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在知识产权转让、运用等方面开展制度创新,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

  第四十四条  鼓励知识产权评估服务机构开发针对不同应用场景的知识产权评估工具,围绕创新主体、市场主体的转让许可、投资融资等需求,提供规范、便捷的知识产权评估服务。

  第四十五条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引进知识产权高端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省重点园区根据需要建设综合性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培育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促进南繁育种和深海科技等领域国际合作,建设具有海南特色、国际认同度较高、知识产权营商环境一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特区。

  第四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等国际组织的合作交流,推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经济协作发展,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建立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牵头,旅游和文化、公安、海关、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制度,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四十八条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如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行为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实施相同类型侵权行为,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归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信息,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在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

  (二)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被列入知识产权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专利优先审查、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评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或者五年内两次以上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予以双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和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地理标志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成侵权的,按照自禁令发布之日起的违法经营额的二倍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侵权产品已经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侵权产品尚未销售的,按照已经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示价格从高计算;

  (三)没有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示价格的,或者标示价格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的,按照与侵权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侵权产品只在境外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格计算。无法查明离岸价格的,可以参考同类合格产品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国内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五)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六)违法经营额应当扣除已经依法缴纳的税费,但不扣除实施该侵权行为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合法成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产品价格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省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专利执法条件的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专利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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